程序保障是建设和谐法治社会的关键

作者:复旦大学法学院 章武生 发布时间:2013-08-07 来源:复旦发展研究院+收藏本文

目前我们要建构的和谐社会,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更高层次的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基础上的和谐社会。这就要求我们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同时也要加强对法治社会的建设。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对法治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法治就不可能实现社会的和谐。要建设法治社会,就必须重视程序制度的建设。因为程序法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也就是说,一个程序法律制度落后的国家,是不可能进入法治社会的。在一定意义上说,我国是否能够走向和谐法治社会,关键在于能否通过程序以保障法律的实施、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保障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的控制。

一、程序法在我国实施的困难及其阻碍形成和谐法治社会

第一,我国缺乏现代程序制度和对程序重视的传统。重实体、轻程序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这不仅表现在观念上,而且我们的程序法律制度(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中的程序法内容)至今仍非常落后。不仅选举、立法、行政这类法律程序落后,即使在我国相对完备的专门的三大诉讼法,其本身也存在程序保障严重不足的问题,并直接导致了司法行政化和司法腐败等不良后果。“三盲法院院长”和近年来出现的“冤案潮”都是程序保障不足的典型例子。如果我国有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和严密的诉讼程序,上述情况是绝不可能出现的。

第二,权力难以受到程序约束的国情特点决定了其在我国实施的难度。程序是限制权力的,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的裁量。而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民主传统且习惯于“家长制”领导方式的国度里,许多当权者是不愿意主动使自己的权力受到限制的。这正是程序法难以有效运作的主要原因所在。

第三,我国近年来出现的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均与程序保障不足关系密切。例如,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大批伪劣产品进入市场,股市的黑洞等等。而这些问题,又大都和各种各样的腐败有密切关系。应当说近年来国家惩治腐败的决心和力度不可谓不大,但是腐败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遏制,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原因何在?就是因为程序保障不足使权力的滥用得不到制约,给腐败提供了条件。可以说程序保障不到位,腐败问题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

二、强化程序保障在我国政治和法律系统中的枢纽位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公布的数字,五年来,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165787件218639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13173人(含厅局级950人、省部级以上30人)。这一数字说明目前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在看到惩治腐败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 我们需要更多的反思产生腐败的制度上的漏洞。惩治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从源头上消除腐败滋生的土壤。解决此类问题的最佳办法就是强化程序保障。在我国,要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两个方面着手:

1、    强化对程序保障的宣传和教育的力度

1993年,季卫东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和《比较法研究》上连续发表的《论程序的意义》及《〈程序比较论〉》两篇论文,开启了中国大陆程序价值研究的先河。其主要思想:首先在于揭示了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误区:即更多地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其次,明确了程序在法律实施中的地位,强调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并提出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治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的观点。在此之后,我国大陆程序方面的研究成果大幅度攀升,这些成果对推动程序法研究和建设以及人们对程序的关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实际效果看,20年来的程序热主要集中在法学界,特别是诉讼法学界,其对整个国家政治、法律生活和制度的影响极其有限。即使在诉讼法学界,也主要集中在程序价值等领域,更深入和具体的研究成果不多。许多人误认为重视程序主要是指重视程序法甚至是诉讼法,忽视了实体法中的程序问题,更未将程序上升为宪政制度的核心,并应在现代政治法律系统中占据枢纽位置的高度。美国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说:“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这一名言,进一步明确了程序的意义。我们要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必须扩大对程序问题的研究范围,拓宽程序价值的影响范围。加大对程序价值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新闻媒体,教育手段,使程序价值的理念深入人心,扩展到整个社会。

2、对程序法和政策的实施效果进行检验、评价和反馈。

国家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级党政机关在制定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保障其实施的程序性规定。法律和政策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法律和政策的作用及其社会效应是通过法律和政策的实施取得的。再好的法律和政策如果得不到贯彻施行,也只是一纸空文。从整体上看,我国法律和政策实施的效果不佳,这其中因素很多,但缺乏保证法律实施的程序性规定是其中的主要原因。

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和国营企业单位,在一些可能的领域,都应加强程序保障。比如,随着就业压力的增大,公务员选拔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其对和谐社会的形成亦有重大影响。应当说随着我国公务员考试程序的增设,与过去相比,近年来新增公务员素质得到很大提升,但是,不公正的问题依然存在甚至在一些地方和单位比较突出。从竞争公务员的毕业生反映来看,主要集中在面试环节。如果增大面试过程的透明度(如录像)和增设不服面试结果的救济程序以及对徇私舞弊者的制裁,这一问题就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

当事人程序权利受侵犯要有救济的渠道,有关人员违反程序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制裁,从而提升人们尊重程序的意识。改变违反程序不属违法,只要实体正确,程序是次要的错误观念。

通过法律、政策实施的效果考察其程序保障的程度,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和政策。比如说近年来我国有仅20个省、直辖市级的交通厅局长因巨额受贿而锒铛入狱,河南省甚至在16年中,先后有4名交通厅长相继“落马”。 为什么那么多人给他们行贿?原因很简单,这些厅局长对工程交由谁做都有很大的决定权力。这说明,我国层层设防的《招标投标法》在程序上对权力滥用的制约存有严重缺陷,在腐败分子面前不过是一纸空文。实际上,在容易产生腐败的土地出让,干部任命等许多领域。都存有类似问题。我们要通过这些反面教材,“亡羊补牢”,增加相应的制约性规定。对违反程序,以权谋私者要制裁,没有私利违反程序者也要制裁。此外,对不履行职责给滥用权力者提供机会的有关责任人员。也应追究相应责任。                                  

三、发挥司法在程序保障和法治社会形成中的重要作用

司法之所以被认为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对强化程序保障具有重要作用,是因为法的实施是法律的生命,是公民权利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法治社会实现的关键。公正的法律在制定以后,只是为规范人们的行为,而法律规则能否真正为人们所普遍遵守,能否真正的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由专门的司法机构所从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取决于司法的权威。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的实践状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于司法裁判的结果和实现的状况中。因为大多数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常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而获得的,而是从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获得的直接的感受。公民对法律的公正的信任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的裁判、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而得以建立。执法者良好的执法行为,才能为民众的普遍守法树立真正的榜样,并使人们真正相信只有依靠正当的法律途径才能寻求公平和正义并能获得可靠的安全的保障。

司法在法治社会中能否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司法是否公正。司法公正与法治的关系表现为:公正的司法能使公民、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通过司法途径而获得充分的救济。正是由于司法的充分救济,而使权利得以实现,公正得以彰显;同时鼓励人们通过司法途径捍卫权利,使社会的权利观念也能得以加强。司法公正不仅仅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的教化,也是对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行为的规制。如果法院不能公正的执法,人们将会因失望而远离法律,使法律的实现仅仅停留在纸面。因为,公正的裁判实际上是向社会成员昭示着一种正义的行为规则,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着一种正确导向作用。例如,应当诚实守信、信守合同,不得欺诈他人,否则要承担责任,等等。社会成员正是从公正的裁判中吸取公正的意识、获得公正的力量,进而对良好的社会风气的形成能够产生重大影响。而事实上,我们的司法还无法担负起上述重任。要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关键是要加强对司法的程序保障,执政党改变上述状况的突破口:一是通过具体制度建设落实宪法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落实中共十五大以来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司法体制改革、司法公信建设的方针和政策。二是培养现代社会法治意识和司法文化应实现两个方面的根本转变:培养的对象要从以公民为重心转向以政府为重心;培养的理念应从治民转向治官。要充分发挥执政党和各级领导在先进司法文化形成中的模范带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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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武生,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收稿日期】 2013-06-25